代某某诈骗罪辩护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校某某代表某市冠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人校某某雇用本案被告人代某某为其开小轿车,月工次3000元,陪同其给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供铅精矿。同月一天,二人在网上发现一种可控制称重的“地磅摇控器”,遂商定购买一个“地磅摇控器”,偷偷安装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磅称上。后二人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地磅摇控器”,偷偷安装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磅称上(被告人代某某始终不承认该节事实)。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校某某和代某某,利用“地磅摇控器”增加重量的方式,被告人校某某和代某某二人共同参与给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矿,增重8车矿,累计增重106.59吨,骗得货款943221.37元,被告人校某某单独9次供货,增重35车矿,累计增重426.57吨,骗得货款3791849.72元。2014年4月,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磅称检修时,发现了二被告人安装的“地磅摇控器”,予以拆除。之后被告人校某某和代某某再次购买“地磅摇控器” 安装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磅称上(被告人代某某始终不承认该节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校某某和代某某再次作案时被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二人逃跑。 二、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校某某和代某某共同作案三起,既遂二起骗取货款943221.37元,未遂一起骗取货款557979.07元;被告人校某某单独作案九起,共骗取货款3791849.72元,二有均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决被告人校某某有期徒刑14年,罚金50万元;判决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8年,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二审辩护工作及辩护意见 在二审期间,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代某某亲属的委托,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代某某,听取其上诉意见和对本案事实意见,到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室察看了犯罪现场,查阅了一审全部案卷,研究了一审判决,形成了二审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二次和被告人校某某到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室安装“地磅摇控器”明显证据不足,该二节事实只有被告人校某某供述,被告人代某某始终否认和被告人校某某安装“地磅摇控器”,案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明显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代某某是从犯,没有参与分赃,一审量刑过重。 四、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过审理,认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校某某有期徒刑14年,罚金50万元的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8年的判决,改判有期徒刑6年。 五、辩护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意见,即一审对被告人代某某量刑过重的意见,在我国二审法院很少对一审量刑改判的情况下,取得二审对被告人代某某量刑改判,实属不易,但二审法院对一审证据不足的事实没有纠正,即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二次和被告人校某某到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室安装“地磅摇控器”的事实没有纠正,明显是错误的,辩护律师对此非常遗憾。 辩护律师:陆栩安 2016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