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盛星,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18号106,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机构代码22061662-4。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才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盛星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永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星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核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发亮、刘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秧(田)岳(坝)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占用全部道路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2007年9月23从唯一通道行走时摔下路边河里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2008年2月,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08年9月22日至10月2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又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综合捌级,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271262.48元。
被告辩称,原告摔伤完全是自身违反交通规则、不注意安全所造成,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应自负。另外,原告并没有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母亲张仲娥为退休工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不能证实杨培涛为其亲生子;如果赔偿,只能赔偿其女儿杨倩的生活费6156.36元。原告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为10万元,被告只认可其两次住院期间按临时工标准计算的损失费;其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请求,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核西北公司经招标从佛坪县交通局承包了秧(田)岳(坝)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在施工中被告采取全幅施工,未设置行人通行便道。2007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经过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K0+500M处(小地名沙坝滩)时,从路外沿(路沿下为陡坎及河滩,路里边为水沟及石山)通行时掉下河里摔伤,被施工工人救起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住院治疗18天。2008年2月,原告以身体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拐杖一副花费等先期经济损失19820.73元中的11892.4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2日,原告以“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行右股骨、右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医疗费4556.98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以免发生再次骨折,定期复查X线片。同年10月10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捌级;其右股骨骨折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应加强功能锻炼,若右膝关节恢复不满意可再次手术治疗,按照目前汉中医疗市场流行价估计,其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查原告杨盛星以百货、文化用品及烟零售个体经营为收入来源,其与妻子金春1998年8月13日生养女孩杨倩、2006年4月18日生养男孩杨培涛;其母亲张仲娥生于1939年2月22日,系退休工人。其子杨培涛虽未进行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证实确系原告及其妻所生养。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核实,原告除先期损失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有:二次住院等医疗费4629.88元、误工费134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83.1元、护理费600元、被扶养人杨倩生活费10260.6元、杨培涛生活费21987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损失12907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杨盛星及母亲张仲娥、妻子金春、女儿杨倩户口簿,杨培涛出生医学证明,杨盛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2008)洋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核西北公司在秧(田)岳(坝)公路A标段改造施工中进行全幅施工,但未依法修建临时道路以保证行人等通行,亦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从施工路段路外沿通行时摔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危险路段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关于误工费100000元之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宜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关于后期治疗费之请求,因鉴定结论对该损失的产生尚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母亲张仲娥生活费之请求因张仲娥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均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盛星二次住院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杨倩及杨培涛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9074.50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赔偿7744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永 妮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