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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张××、陈××民间借款纠纷案(民事类)
作者: 兢业律所  来源: 兢业律所  点击: 4569   日期: 2013/06/07  

基本案情:

原告杨××,男,54岁,陕西省××市××区人

被告任××,男,44岁,陕西省××市××区人

被告张××,男,42岁,陕西省××市××区人

被告陈××,男,48岁,陕西省××市××区人

原告杨××与被告任××、张××、陈××系朋友关系,被告任××、张××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任××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杨××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此款每月占用费为壹仟元(1000元)保证如期归还。”陈××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2008年9月27日,被告任××、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陈××亦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陈××庭审中认可。原告杨××另主张2008年11月22日被告任××、张××向其借款38万元,并由被告陈××负担保责任,提交了2008年11月22日任××、张××借据一份,陈××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任××借杨××人民币38万元,其中本人担保过的,如任××不能归还由本人归还,本人未知部分本人负责将信用社贷款一笔划给杨××,如此款本人未能划给杨××,由本人完全偿还”。被告陈××称担保书上字是本人签的,但担保书上载明是其中“本人担保过的”,只指2008年9月24日、27日两笔借款的担保,并不包括2008年11月22日38万元的担保,且认为2008年11月22日当天原告并未向被告任××、张××提供38万元现金,该借据系此前多次借款计算复制形成的,其中含2008年9月24日、27日两笔,原告杨××否认此事实。被告任××、张××缺席。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9月24日、27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任××、张××应承担偿还欠款,被告陈××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38万元借款因任××、张××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不予认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任××、张××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和四万元;

二、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王烨律师点评:笔者作为本案被告人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通过审理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固然正确。但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尚有待商榷,即08年9月24、27日两笔借款是否含在08年11月22日借据中未能查清,这关系到被告人陈××作担保人是否可以保证期限逾期而免责。故而,希望人们在为他人借款担保时切记注明保证类型及保证期间,以免因表述不清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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