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曾用名任X凤,女,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农业户口,捕前住(略)。2007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庆,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荣,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农民,捕前住(略)。该李曾于1987年11月因盗窃劳教2年,1994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止2007年9月22日)。2007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任X、张XX贩卖毒品,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字(2008)12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曾因该案毒资问题建议撤回起诉,后市检察院复函要求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李龙庆,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庆荣、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2008)12号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张XX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XX遂与被告人任X电话联系,被告人任X于当日下午准备毒品海洛因40克送至吸毒人员李X华和刘X宁暂住的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1组51号租房内。随后,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张XX电话联系后来到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1组51号大门口,被告人任X将毒品交于张XX和被告人李XX交易,张XX在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取被告人李XX现金12000元,并将毒品交付李XX,后张XX留下800元,其余11200元交给任X,任X送给张XX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其免费吸食。
被告人任X与成都一个外号“小虎”的贩毒人员联系后,安排其妹妹任X静去成都取“货”。2007年12月7日,任X静携带任X筹备的32500元到成都,以每克620元的价格从“小虎”处购得5小包共计50克毒品,付毒资31000元。返回汉中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等,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张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中自己让其妹从成都“取货”,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赚钱,而是为了避免其“丈夫”李X军毒打自己而为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
其辩护人李龙庆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任X的说法,认为第二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任雪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其家庭困难,但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当庭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庆荣辩护意见认为:1、张凤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2、从张XX身上搜出的7.19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李XX当庭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任X通过被告人张XX卖给被告人李XX海洛因40.205克的事实
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张XX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XX遂与被告人任X电话联系,被告人任X于当日下午准备毒品海洛因40克送至吸毒人员李X华和刘X宁暂住的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1组51号租房内。随后,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张XX电话联系后来到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1组51号大门口,被告人任X将毒品交于张XX和被告人李XX交易,张XX在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取被告人李XX现金12000元,并将毒品交付李XX,后张XX留下800元,其余11200元交给任X,任X送给张XX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其免费吸食。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XX村一组至汉城公路(汉中—城固)路口附近被抓获,当场查获从张XX处购买的毒品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40.205克)和李XX自身持有的3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1.122克)。2007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汉台区北大街“恒远”招待所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计7.197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7)汉公刑技字第316号毒品,证明2007年12月6日18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民警在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一组附近公路旁,现场抓获李XX,从其所骑电动车后厢内提取可疑毒品一包(1号检材),从其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三小包(2号检材)等物,经过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从李XX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号检材净重40.205克,2号检材净重1.122克。
2、被告人李XX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07年12月6日,自己为了吸食毒品,与“成儿”(张XX)电话联系,从其手中以12000元购买40克海洛因,在返回时被抓获。并指认当日从“成儿”处购买毒品的现场汉台区XX办事处XX村一组51号门口,并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张XX即“成儿”系卖给自己40克毒品的人。
3、被告人张XX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证明了2007年12月6日他从任X手中将40克毒品海洛因以12000元卖给李XX,自己留下800元,其余11200元交给任X,任X送给自己一小包海洛因吸食,后于2007年12月14日被抓获时被查获。被告人张XX指认了与被告人李XX交易的地点,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任X就是通过他卖给李XX40克毒品的货主。
4、被告人任X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2007年12月6日下午自己通过一个叫“凤成”的人,在XX村一组刘X宁的租房内,按每克280元价格把40克毒品交给张XX,过了一会儿,张XX拿着40克毒品下了楼,不长时间交给自己11200元钱,自己又给了他1小包毒品免费吸。并指认了交易地点,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XX即“凤成”,就是替她卖了40克毒品海洛因的人。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任X、张XX、李XX之间交易前后通话情况。
6、(2007)汉公刑技字第317号毒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从张XX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7.191克。
7、李XX劳教材料。
(二)被告人任X安排其妹任X静代其从成都购买50.782克海洛因的事实。
被告人任X与成都一个外号“小虎”的贩毒人员联系后,安排其妹妹任X静去成都取“货”。2007年12月7日,任X静携带任X筹备的32500元(约好货款31000元,其余归任X静路途开支)于当日和其男友乘火车到成都,住在成都市“宜纸”招待所305房间。次日,任X静和“小虎”联系后,独自在“华海”酒店电梯旁一无人的过道处以每克620元的价格从“小虎”处购得5小包共计50克毒品,付毒资31000元。12月8日18时许乘火车离开成都返回汉中。12月9日12时许,任X静在汉台区风景路“天河”小区被抓获,当场从任X静挎包内查获毒品五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50.782克),当日14时许,任X在汉台区莲湖路和东塔路交叉处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X静证言、张X奇证言、住宿登记,证实2007年12月7日按任X的安排,任静携款32500元与男友一起到成都“小虎”处取“货”,住成都市“宜纸”招待所305房间,后任X静给对方付31000元,取了50克货回到汉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5小包。其男友张X奇印证了与任X静一起去成都的往返经过。
2、现场提取笔录,从任X静处扣押物品清单及(2007)汉公刑技字第31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7年12月9日,汉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任X静,现场从其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5小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50.782克。
3、被告人任X供述证明了自己让其妹任X静去成都取货(毒品),并告诉她去成都找一个叫“小虎”的人联系,让其爸从家中取了32500元交给任X静,其中31000元是买毒品的钱,剩下的让她路上用。
4、证人任X春证实了2007年12月7日女儿任X说任X静看病买药要用钱,让他准备32500元钱交给任X静。
5、任X静、“小虎”、任X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任X、任X静、“小虎”之间手机联系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与被告人张X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0.205克,任X又指使他人为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50.782克准备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1.122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提出任X在第二起中不是贩卖,经查,被告人任X以往供述中多次交待了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给“丈夫”吸,并为了赚点钱;结合本案张XX供述及其它证据,应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系从犯,且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之意见,经查,张XX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虽然获利不多,但缺一不可,发挥了重要作用,与被告人任X同系主犯,但地位作用明显与主犯任X不同,在量刑上可有所区别;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任X送给其吸食的,且数量小,不认定为犯罪的意见可以采纳。该案涉及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悔罪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三款、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动车二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志 刚
审 判 员 徐 洪 基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少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