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区劳仲案字(2012)64号
申请人:李X成,男,生于1958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23221958XXXX221x,住陕西省城固县XXX镇X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XX乡XX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左鑫,男,36岁,住汉台区XX巷。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本会。本会依法受理后,指派仲裁员何亚群审理此案,赵恒任书记员负责庭审笔录。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年4月4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厂里生产砖胚机口正在出砖时,被其他倒退的砖车从车上挂下摔倒在地。同时车从我身上碾过,我当场昏迷。后厂方将我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我便向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1年10月12日,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4月26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捌级伤残。现申请:1、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发的病假期工资(12个月)36000元及25%的补偿金9000元共计45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发生事故之时刘XX已将砖厂承包给刘X汉,对申请人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其他情况不太清楚,并且现在法人也发生变化,此事和刘XX没有关系。
本会查明:申请人系汉中市汉台区XX乡XX砖瓦厂员工。2011年4月4日下午17时左右,申请人在制胚车间拉运砖胚时,被机械从车上挂倒摔下受伤。后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1压缩性骨折;2、肺部炎症;3、冠心病,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砖厂承包人刘X汉全部支付,并派人一直护理到申请人至出院。2011年5月19日,申请人出院后就未到汉中市汉台区XX乡XX砖瓦厂工作。2011年10月12日,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12日,申请人向本委递交了仲裁申请。另查:2010年度汉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虽然更换了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免除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申请人2011年4月4日入院治疗,被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1压缩性骨折;2、肺部炎症;3、冠心病,故本会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请求项目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应按30元∕天的70%给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申请人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因申请人住院期间砖厂承包人已经护理申请人至出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病假期(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该请求项目符合规定,唯计算依据和本人平均工资不符。应以申请人受伤前汉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12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确定,故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支付的病假期(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2元;申请人请求支付因未给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要支付的25%的赔偿金,并无法律规定,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该请求项目符合规定,但计算标准不对,应以申请人解除关系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12元为基数计算,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32元;申请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4555元,该请求项目符合规定,但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关系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12元为基数,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0148元;申请人请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属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会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申请人并非在统筹地以外就医时产生费用,故本会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兹裁决如下:
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4日终止;
二、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48元;
三.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2元、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04145元(拾万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给付结清。
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何亚群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赵 恒
律师点评:
1、工伤争议案子的核心是工伤认定,这一步在劳动争议案子中是工作量最大,专业性最强,也最烦心的一步,后面鉴定、仲裁、甚至诉讼虽然时间长,但难度都不会太大。遇有类似案子,建议找专业律师咨询。
2、本案申请人由于上班仅几天就出现事故,厂方也一直以所谓承包、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为借口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由于提交证据充分,申请人单方申请工伤,获得认定,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