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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 兢业律所  来源: 兢业律所  点击: 1244   日期: 2013/06/07  

2012)城民初字第00205

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生于1979X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洋县谢村镇XX11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9XXXX0230.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系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袁XX,男,生于1969X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洋县湑水镇XX10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69XXXX0831.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与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孟庙德,袁XX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5186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城固返回洋县途中,行至108国道庙坡段时,被告袁XX不按交通规则行使,驾驶电瓶车横过108国道,逆向城固方向行使,冲撞原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被告袁XX不管不问,由于没钱只有出院休息恢复治疗,出院医嘱:严禁右下肢负重运动等,现一直在家休养治疗至今。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袁XX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1220日我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能及时得到救济,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袁XX赔偿我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资料费共计93464.40元的一半即46732.20元。

被告袁XX辩称:2011518日下午6时许,我去城固县博望镇庙坡村幼儿园接送小孩后,在返回城固县城时,途径庙坡村交108国道丁字路口。当时在确信安全的情况下,已经行至道路中间黄线附近,停车观察洋县往城固方向车辆情况,以便安全通过。正在这时,本案原告驾摩托紧跟在一辆三轮车后高速行驶,当三轮车临近路口时减速,原告避让不及,急忙向左转向,冲至路中,摩托车没有任何减速迹象,直直地撞向我左腿。摩托车前轮挡泥板插入我左大腿外侧直达骨质,并将反诉人撞出好远,当场昏迷。后经送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肌群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因念及家里农忙,我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13-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部分错误认定我逆向行驶,并据此认定双方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我法律知识欠缺,加之错误认为双方一样的责任,双方都受了伤,又是老乡,相互不找,各自看好伤就行了,也没有再找交警部门纠正。我所受伤经陕西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为陕FV.2735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律责任。现依法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治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528.75元。

经审理查明:2011518653分,原告李XX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V.2735号两轮摩托车由城固向洋县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610KM+200M处与由庙坡村向城固方向逆向行驶,横过108国道被告袁XX骑电瓶车碰撞,致李XX、袁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被送进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8289.80元,交通费385元。李XX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谢X玲护理。201168日李XX出院时,为方便生活,购置铝合金拐杖一付,花费118元。本次交通事故致袁XX受伤,当日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肌群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糖尿病2型。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123.40元,交通费151元。袁XX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黎X芳护理。

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5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李XX、袁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1219日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进行评定和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李XX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李XX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000元。2012110日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袁XX左股骨外侧肌群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袁XX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700元。

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20114月从刘X忠处购买,购置该机动车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XX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未给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李XX本人无驾驶证照。袁XX所骑电动车系本人所有。

另查明:李XX之母周X兰,生于19501212日,属农村户籍,共养育一子一女,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二子女实际赡养。

XX之子袁X昊,生于2005218日,属城镇居民户籍,现系城固县庙坡小学在校学生,由袁XX、姚X娥夫妇实际抚养。

20111227日李XX诉至本院,要求袁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3464.40元,我院受理本案后,袁XX2012年元月16日提出反诉,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528.75元。本案在审理调解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城固县医院对李XX、袁XX伤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原、被告医疗费单据;3、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6、原、被告及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洋县谢村镇东坡村委会证明;8、李XX购双拐杖的发票;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0、袁XX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1、证人王X辉的证人证言。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XX所骑电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勘查现场,查明事故车辆,提取现场证据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X、袁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对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李XX与袁XX二人相互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分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判处。本案庭审中,李XX要求赔偿复印费、购摇椅费用,经查,李XX所举证据不规范,不合法,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XX主张以本人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之诉,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袁XX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按当地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袁XX请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之诉,经审查,袁XX本人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子袁X昊虽户籍登记在城镇,但其日常生活、学习随父母在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确定两项目的赔偿标准。袁XX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因该电动车损失程度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故此要求按无证可举认定。袁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经查,在本次事故中,袁XX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袁XX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损失:医疗费18289.80元(票据确定)、误工费16520元(236×70元)、护理费2460元(4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交通费385元(票据确定)、鉴定费10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30168元(5028元×20年×30%)、购置双拐费用118元(票据确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评估确定)、被赡养人生活费12813.60元(4496元×19年÷2人×30%)。以上费用共计88804.40元,由袁XX赔偿40%即35521.76元,剩余60%即53282.64元,由李XX自行承担。

二、被告袁XX的损失:医疗费5123.40元(票据确定)、误工费16660元238×70元)、护理费162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151元(票据确定)、鉴定费7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2.80元(4496元×11年÷2人×10%).以上费用共计37633.20元,由李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给袁XX。

以上一、二条赔偿给付内容折抵后,由李XX赔偿给袁XX2111.44元。

三、驳回李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李XX承担1250元,袁XX承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建东

审  判  员:桑建国

审  判  员:李汉平

二0 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卢会滨

律师点评:本案一个关键点就是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未吃透法律规定贸然起诉,不但未争取到利益,反而需要赔钱,应该超出了其本意;虽本案存在一些问题,但我方当事人愿息诉服判,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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